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发布时间:2022-02-23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2月14日9时35分,原告付某某驾驶蒙L×1(蒙L×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658公里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1(冀B×2明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有责任。2017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信运城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巴信鉴字GP(2017)第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1159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6807.18元。2、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委托关强律师代理该案二审。

二、代理意见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被上诉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某某某某支公司承担还是交通事故责任人陈某某承担。保险公司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上诉人均对该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三、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0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裁判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上诉人中国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案例评析

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认为保险公司有钱就应该赔偿停运损失的侥幸心理应该杜绝。

六、结语和建议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营运车辆的话,就可以主张停运损失的,但是主张停运损失除了有必要的证据支持外,那就要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法院判决应有的基础,是保证法律公平、公正的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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