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脉、智力、劳务真的不能出资吗?
发布时间:2018-10-17

很多人在创业的时候都会问,人脉、智力等各种社会资源作为出资可不可以呢?很多普通人认为是有必要的,但很多律师给出的答案是不可以的,但是具体是怎样的的呢?我认为是可以通过合法的手续设计出来合法方式达到人脉、智力等各种社会资源作为出资的目的的。

很多时候我们中国人创业开办公司的时候都会去找几个合作伙伴,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组建团队共同专业才能达到合作共赢嘛,这些合伙人中一般都是包含那些有出资金的,有懂经营管理的;并且那些合作伙伴中一般也都会有一个或者几个是那种有人脉、有智力、有社会资源的人,这些人一般也不会实际出资,只是以那干股的形式出现。

现实案例:

比如说:刚大学毕业的李雷想创业,开一家商贸公司,经营文具、办公用品等生意,便找到了他的大学期间的女友韩美美,韩美美现在是一个刘局长的情人,李雷也就成功地成为了前任了。这几年韩美美跟着刘局长结识了一些领导干部和做企业的老板。李雷想如果能够利用这个前任的关系是不是有利于业务发展呢,就打算和韩美美合作?李雷就去找韩美美商量合作的事情,韩美美感觉确实亏欠李雷点啥,再说不趁着年轻从这个刘局长这捞点啥就亏大了,要是直接要钱又会有很大的风险,开个公司确实也不错。但是韩美美也表示李雷要的就是自己的资源,自己肯定不会出钱的。

李雷想如果经营也没啥成本,再说自己找韩美美也就是为了利用她的这些人脉资源而已。最终俩人商量好李雷出运营资金,韩美美负责人脉资源的整合,注册一个10万元的商贸公司,李雷以现金出资7万元,韩美美以人脉作价出资3万元。

但是,他俩到了工商局注册的时候,人家工商局却不给注册,告诉他们不能以人脉进行出资,理由是人脉无法评估作价。韩美美不服气,感觉现在是市场经济,金钱社会,怎么人脉就没有价值了呢?怎么就不能够作价出资呢?这是我以青春换回来的呢,不服气想起诉工商局,便找到律师咨询。

律师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韩美美是不能以这个所谓的人脉出资的,因为这个人脉人身依附性很强,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仅仅是人脉,就连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都不得作价出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赵英杰律师出主意:

上面律师的解答没有问题,虽然正常人理解有价值的东西就应该可以出资,但是由以上法律的规定,人脉、智力、经验以及劳务等确实是不能够评估或者作价的。我们就举几个最不恰当的例子,现在韩美美通过局长认识的那些人所谓的领导和老板们可能带来一些业务,但是如果局长因为包养情人的行为被免职了,那么可能他这些人脉也就一文不值了,也就没有价值了,所以说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的,当然说人脉、智力、劳务等不能评估也不仅仅是基于这个简单的原因,也是有很多种原因的,并且不能作价出资的原因主要还是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

那么有了以上规定,就无法实现李雷和韩美美的目的吗?实际过程中就不能够以这些人脉、智力、劳务进行出资吗?其实,也不是必然的。很多时候我们可以以一些恰当的方式去处理,设计出合理的方案,达到像有李雷和韩美美这样需求的创业者们的。比如说,我们可以由李雷和韩美美开办一个合伙企业,由李雷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具体方法:

当然做一个合伙企业对韩美美来说还是有一定风险的,可能对负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除此之外呢?我们也可以在股东的这个出资方式以及股东的表决权进行特别的约定,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合作协议进行一些特别约定来实现李雷和韩美美的目的。

比如说,李雷出资7万元,李雷的出资方式就是刚成立公司的时候就进行实缴;那么还美美呢,出资3万元,但出资期限为20年。那么这种方式呢?实际上就是李雷的出资作为公司的经营费用,但韩美美呢,暂时可以不出资,但是可以约定双方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也就是说,虽然韩美美暂时没有出钱,但是李雷和韩美美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当然这个公司里面韩美美还是负担着这3万元的出资的这个义务的,那么这个出资义务怎么去实现呢?第一,可以是通过韩美美在后期取得的利润里边儿进行扣除,或者是一直也不出,等到清算的时候再说,或者是呢,在李雷取得利润之后,李雷代替韩美进行出资并约定在将来不干了,公司清算的时候,需要对剩余财产分配的时候,这个李雷有优先取走3万元的权利。这种方式也是基本实现了李磊、韩美美的那个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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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杰(乾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股权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河北省优秀律师、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客座教授、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专家律师、河北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创业指导专家、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评审专家、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咨询专家、高邑县审批局法律顾问、高邑工商局法律顾问。主要从事合同管理及纠纷处理、公司管理及治理、股权投资、股权布局、股权激励、股权众筹、股权纠纷、连锁加盟、互联网金融、私募基金、风险投资、资产证券化、证券纠纷、企业并购重组、民间借贷、企业上市与挂牌融资租赁、融投资服务、房地产开发、债务与资产剥离、危机事件处理、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在担任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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