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骥说案】首创“说、评、改、撰”的全方位立体互动培训模式,旨在提高青年律师办案基本功与沟通能力,树立律师的品牌意识。本文为2023年“乾骥说案”第一期的撰写稿,由邢飞虹律师作为说案人,康君元主任、张世革副主任、李国栋副主任作为评案人,并最终由邢飞虹律师依据评案人的意见,撰写完成本文。
文中“说”为说案人的首次说案稿;“评”为各位评案人对说案过程的点评内容;“改”是说案人按照评案人的意见,重新梳理思路,改良后的说案稿;“撰”为说案后的撰写小结。说案的整个过程可以用“说评改撰”四个字来加以概括。
“说”
各位同事大家好,很高兴在今天这样的场合与大家交流分享,我是本期的说案人邢飞虹。今天我分享的主题是《浅析执行外和解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这是一起我在实习期间全程参与的案件,我认为这个案例的特点非常契合【乾骥说案】的模式。为什么这么说呢?我总结这个案例的特点,可以用“小”而“精”来概括,“小”是指案件事实少,法律关系清晰,没有过多的冗余信息,能够使大家很快掌握案件的主要事实;“精”是指涉及到的法律知识较为精细,成功促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执行外和解的思路非常巧妙,下面我将会在案例分享的过程当中一一为大家呈现。
一
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概念对比
在讨论本案之前,我们需现弄清楚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概念。首先来看一个“典型”的执行和解,执行程序启动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和妥协,放弃部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将《和解协议》共同提交法院,这种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的行为,即为“执行和解”。就“典型”的执行和解可以用“大事件时间轴”的形式呈现如下: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有明确的定义,从中我们可以提炼出执行和解的以下特点:
一、达成目的:实体上变更双方权利义务,程序上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
二、达成时间:一般是在执行程序中;
三、形式要件:主要包括“双方合意”+“法院确认”;
其中“双方合意”包括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两种。“法院确认”则分三种情况,若为书面协议,可以为执行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也可以一方向法院提交,其他当事人认可;若为口头协议,则由执行法院记入到执行笔录当中。
四、影响:能够自动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
五、影响方式:可由执行法院依据和解协议效力、内容及履行情况,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分为两种: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终结执行”的情形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再来看“典型”的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首次见诸于最高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19号指导案例,在此之前,“执行外和解”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第119号指导案例的具体内容为:
案件事实
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一审判决被告追日电气向原告滁州建安给付工程款1400余万元。追日电气不服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上诉人追日电气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并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半年后,滁州建安又依据一审判决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保全追日电气1000余万元财产。
追日电气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青海高院审查后,作出撤销执行的裁定。
滁州建安不服青海高院撤销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最高院裁定驳回滁州建安复议申请,维持青海高院撤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就119号指导案例仍以“大事件时间轴”的形式呈现如下:
从第119号指导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典型”的执行外和解的以下特点:
一、达成时间:一般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前;
二、形式要件:有“双方合意”,无“法院确认”,双方合意形式同前述执行和解,在此不再赘述;
三、影响:不能自动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但并非不能,而是需要通过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启动;
四、影响方式: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实质审查和解协议效力、内容及履行情况后,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对应的情形与执行和解相同。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归纳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最主要区别,即是否经“法院确认”,进而能否“自动”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
所谓的自动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是指:执行和解协议因有双方共同向法院表示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可直接中止或终结强制执行,其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是直接和主动的。
所谓的不能自动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是指:执行外和解协议因缺少共同向法院表示确认的意思表示,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直接约束法院或对执行程序的进行产生影响。具体来说,当事人达成该类和解协议后,既不使原生效裁判丧失既判力,也不能直接消灭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力,或者自动排除或中止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达成的,权利人仍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执行法院知道《和解协议》的存在,不能以义务人主张已达成和履行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受理。
被申请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请求执行法院作出实质审查,进而实现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果。
二
李某执行异议一案的办案思路剖析
【案情介绍】
强某与李某、森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强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审理期间,李某(债务人1)与强某(债权人)于2022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债权人强某仅就1300万元本金部分向债务人李某主张权利,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本金的偿付分四期,首期600万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200万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第三期200万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300万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
双方共同将《和解协议》交石家庄中院备案,出具调解书。
《和解协议》达成后,李某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义务,并撤回了上诉。但由于《和解协议》牵涉案外第三人利益等原因,石家庄中院未就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并且由于森森房地产公司未撤回上诉,石家庄中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石家庄中院认为:二审期间强某向法院表示认可森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意森森公司不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李某个人偿还强某1300万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一审判决);3、驳回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18日,强某依据二审判决向无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无极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李某持有的森森公司1720万元股权红利。
李某于2022年10月27日前来律所洽谈委托事宜。
【代理思路】
对本案的流程图进行简化后,我们可以得到“本案的流程简图”,将本案的流程简图与119号指导案例的流程简图进行对比如下:
从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案件的唯一区别在于:119号指导案例成功撤回上诉,而本案因未成功撤回上诉,致使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那么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二审判决的作出,是否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来谈委托的时候,情绪非常激动,一直在否定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正当性,并强烈怀疑申请执行人是不是找了法院的关系。从老百姓朴素的价值观来看,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之后又否定协议效力提起强制执行,确实有违背诚信之嫌。但是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就必须要从一般老百姓的朴素价值观中跳脱出来,从更加专业的角度去分析问题。
坦白说,前期我们的代理思路受到当事人的很大影响,即局限在希望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撤销强制执行。但是随着不断查询法律法规、检索案例,尤其是检索到119号指导案例之后,我们逐渐意识到撤销强制执行几乎是无法实现的。从前边我们总结的执行和解必须满足“双方合意”+“法院确认”的形式要件可以看到,本案明显不属于执行和解。即便认为是执行外和解,因执行外和解又不能自动对执行产生影响,无法阻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那么,当事人否定强制执行程序正当性的诉求则无实现的可能。
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的核心诉求是什么?其利益最大化的点在哪里?
若按照二审判决书的利息计算方式,仅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此时产生的利息已经达到400余万元。若按照二审判决执行,李某需要多支付400多万元的利息。当事人希望撤销强制执行是其表面诉求,其核心诉求是希望通过撤销强制执行实现回归到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来。进而规避掉400多万元的利息,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二、除撤销强制执行外,有无其他方式实现当事人的核心诉求?
虽然直接否定强制执行的诉求无法实现,但如果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来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实现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效果。因此,本案还可以通过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以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方式推进。
三、本案是否为“执行外和解”,认定为“执行外和解”的最大困难是什么?
认定本案属于“执行外和解”的关键在于,本案能否与119号指导案例完全“适配”。前面我们经过对比发现,本案与119号指导案例的最大不同在于:本案因未成功撤回上诉,致使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而119号指导案例成功撤回了上诉。
四、二审判决作出晚于《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否会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所有问题当中,第4个问题是全案的核心。如果克服二审判决作出晚于《和解协议》签订时间的问题,那么本案就能够与119号指导案例“适配”,进而被认定为“执行外和解”。而后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中止强制执行,继续回归到履行《和解协议》上来。
因此,全案最重要的核心问题即在于此!
在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就焦点问题我们始终没有得到一个确切的答案。不出意外,被申请人一方抓住了“二审判决作出在后”的问题,以二审判决否定了《和解协议》效力为主要观点进行答辩。无极县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本案,对于我们主张本案同119号指导案例一样,属于执行外和解的观点,异议审查法官始终持否定态度,坚持认为二审判决的作出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最终,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和解协议》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签订,故其不能排除执行为由,驳回了全部异议请求。
在收到驳回裁定后,委托人又继续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听证方式审理本案。在准备听证期间,就焦点问题我们有了新的发现,明确了“二审判决作出在后”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破冰】
关键问题:119号指导案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是否生效,何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虽然该批复现已失效,但最高院于2010年7月7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号】沿用了批复的裁判精神,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119号指导案例中,一审判决虽然作出在前,但《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才依约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时一审判决才告生效。也即,119号指导案例中的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实际上也晚于《和解协议》达成时间。
用“大事件时间轴”来呈现这一关系,详见下图:
既然119号指导案例中,一审判决生效在后并未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那么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在后,则也不能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据此,本案实现了与119号指导案例的完全适配,本案《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
听证期间我方就上述观点进行了重点论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观点,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裁定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表述如下:该《和解协议》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签订,其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我方申请“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复议裁定结果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隐藏问题】虽然我们主张《和解协议》正在履行,李某已经实际发生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理由是:约定的第三期200万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而无极县法院异议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已经将当事人李某的可用资产保全殆尽,李某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履行第三期还款的能力。加之李某对强某的对抗情绪非常严重,虽然我们很早之前就向其预警提示,若第三期还款不能到期履行,将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风险,我们主张《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将没有事实依据,强某将依据《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此,就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李某并未如期履行。当然,在2023年2月16日执行复议听证中,我们也将李某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问题予以重点说明,将其归责于“申请执行人强某的恶意保全行为”。我想法院没有支持我们中止执行的诉请,也有很大可能是基于这个问题。
三
后记
最后谈一谈我参加本次说案的一点感受。
一、锻炼表达能力的重要性
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的思维一般是发散的,跳跃的。而向他人表达的时候,则需要线性和系统,就如同将一堆乱糟糟的毛线织成毛衣才能穿在别人身上一样。坦白说,对于如何向他人表达一直是我的弱项,从准备这次说案PPT的过程就能看到。前边三天我只写了三页PPT,其中有两页还是封面。我切身感受到了当年白云大妈写《月子2》时“七天憋出来6个字”的无力感。
但是律师这个职业天然需要表达能力,我们需要说服法官、公诉人、当事人、领导、同事,甚至对方律师。因此表达能力作为律师的一项硬指标不可或缺。
二、克服当中演讲的恐惧心理
我本人有些许社恐,律师这个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必须多少带一点社牛,带一点表演型人格,就像脱口秀演员一样,随时随地能够来那么一段。今天站在台上与大家分享案例,也是我前期做了很大心理建设的结果。
最后很感谢律所领导能够提供这样的锻炼、学习机会,也希望大家能够多多参与今后的说案活动,让我们在全所范围内形成一种追求专业、奋发向上的氛围,大家共同学习、共同进步!
“评”
【李国栋】
说案过程整体表现很好,穿插案例讲解,形式很好。就其中的不足主要谈以下几点:
1.案件的原法律关系阐述不足,案件叙述过程中有一些冗余信息,建议繁简得当;
2.建议在案件叙述过程中,精准表达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再逐步展开。
【张世革】
1.说案人口才很好,语言流畅,但在个别节点上有所停顿,叙述不是很连贯;
2.虽然案件事实叙述层次较为分明,但是在说案过程中穿插其他的案例,导致对本案的分析不深入;
3.语言略显啰嗦,不精炼,缺乏精度。
【康君元】
1.总体表现很好,语言表达、着装、流畅度都很好;
2.最大的不足是结构不合理,应当案在先,若将案例摆在后面,则听众的代入感和针对性不够,要解决什么问题不清楚,在没有讲问题说清楚之前,就展开讲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当先讲案例,再讲程序,再讲实体;
3.表述不够严谨,用语不够精炼,冗余信息较多;
4.结论意见要说明代理人的心得体会,如何改进,说案的“后记”部分与案件无关,建议不要体现在说案PPT内容中。
摘要:本案由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引起,二审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债务人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大部分的给付义务。但由于债务人未成功撤回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二审判决。之后,债权人又依据二审判决向无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全债务人的资产。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程序,无极县人民法院完全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债务人不服驳回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无极县人民法院裁定,但在论理部分肯定了《和解协议书》效力,将其认定为“执行外和解”,支持了我方的核心观点。
【案情介绍】
强某与李某、森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强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审理期间,李某(债务人1)与强某(债权人)于2022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债权人强某仅就1300万元本金部分向债务人李某主张权利,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本金的偿付分四期,首期600万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200万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第三期200万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300万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
双方共同将《和解协议》交石家庄中院备案,出具调解书。
《和解协议》达成后,李某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义务,并撤回了上诉。但由于《和解协议》牵涉案外第三人利益等原因,石家庄中院未就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并且由于森森房地产公司未撤回上诉,石家庄中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石家庄中院认为:二审期间强某向法院表示认可森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意森森公司不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李某个人偿还强某1300万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一审判决);3、驳回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18日,强某依据二审判决向无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无极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李某持有的森森公司1720万元股权红利。
【代理思路】
被执行人李某于被保全次日前来律所洽谈委托,认为其与强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大部分的给付义务,之后强某再依据二审判决提起强制执行欠缺正当性和合法性。希望通过律师代理案件,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胡蒙副主任律师、邢飞虹实习律师代理本案的执行异议。在代理案件初期,我们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事人的影响,即局限在希望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撤销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但通过不断检索法律法规、案例,我们判断本案当事人撤销强制执行的诉求将难以得到实现,在经过团队商讨后最终调整思路为以提起执行异议来“中止”执行程序。
在掌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基础上,通过对一审、二审卷宗进行全面梳理,就关键时间节点以“大事件时间轴”的形式一一呈现,详见下图。
将本案与“执行和解”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典型的“执行和解”是指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或将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中,从而实现在实体上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程序上对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的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条、第8条之规定,执行和解必须满足“双方合意”+“法院确认”的形式要件,并且执行和解可以在程序上“中止”或“终结”强制执行程序。本案和解协议达成时间为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书提交执行法院,缺少“法院确认”环节,因此本案明显不属于“执行和解”。
为明确本案《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我们又检索了大量案例,直到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119号指导案例。
119号指导案例案情如下:
案件事实: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一审判决被告追日电气向原告滁州建安给付工程款1400余万元。追日电气不服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上诉人追日电气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并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半年后,滁州建安又依据一审判决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并保全追日电气1000余万元财产。
追日电气不服,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青海高院审查后,作出撤销执行的裁定。
滁州建安不服青海高院撤销执行裁定,向最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最高院裁定驳回滁州建安复议申请,维持青海高院撤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119号指导案例当事人同样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最高院在认定该和解协议性质时,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定性为“执行外和解”。并且被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提出执行异议后,同样可以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效果(具体情形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回归到本案,与119号指导案例相同的是,本案和解协议同样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行达成。但本案相较于119号指导案例又有一处明显区别,即本案《和解协议》达成在前,二审判决作出在后,二审判决是否会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此处区别,我们仍以“大事件时间轴”的形式对比呈现,详见下图。
在完成上述检索和分析后,我们制定了代理思路的大方向,即主张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并且债务人正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实现“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效果,进而重新回归到履行《和解协议》上来。若案件的代理效果符合预期,则能为委托人减少支付利息至少达400万元(按照二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22年10月19日)。
【争议焦点及代理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本案能否与119号指导案例完全“适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被认定为执行外和解,二审判决的作出是否会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就焦点问题我们始终没有得到一个确切的答案。不出意外,被申请人一方抓住了“二审判决作出在后”的问题,以二审判决否定了《和解协议》效力为主要观点进行答辩。无极县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本案,对于我们主张本案同119号指导案例一样,属于执行外和解的观点,异议审查法官始终持否定态度,坚持认为二审判决的作出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最终,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和解协议》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签订,故其不能排除执行为由,驳回了全部异议请求。
在收到驳回裁定后,委托人又继续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听证方式审理本案。在准备听证期间,就焦点问题我们有了新的发现,明确了“二审判决作出在后”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回到119号指导案例,一审判决虽然作出在前,但《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才依约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时一审判决才告生效。也即,119号指导案例中的一审判决生效时间实际上也晚于《和解协议》达成时间。用“大事件时间轴”来呈现这一关系,详见下图。
既然119号指导案例中,一审判决生效在后并未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那么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在后,则也不能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据此,本案实现了与119号指导案例的完全适配,本案《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
听证期间我方就上述观点进行了重点论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观点,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裁定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表述如下:该《和解协议》系在生效判决作出前签订,其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我方申请“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复议裁定结果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总结体会】
不言败,多研败
开国大将粟裕曾在回忆录中写道:“每次胜利都是基于败仗研究基础上的经验总结。”应当承认,本案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败诉案例,理由是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全部被驳回。抛开本案败诉的客观因素不谈,本案又属于“败中有胜”,相较于异议审查法院直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复议审查法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将其认定为执行外和解,支持了我们的核心观点。因此,无论是成功的经验,还是失败的教训,本案都是一只值得解剖的麻雀。
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诉讼请求的设计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至关重要,即便案件事实掌握的再详尽,法律关系理解的再准确,如果将诉讼请求列错,也极有可能直接导致案件败诉。本案最大的风险在于异议请求事项的设计,在前期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的思路受到当事人的影响,局限于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撤销强制执行程序。在向执行法院正式提交异议申请书之前,请求事项部分仍然是撤销执行裁定,但经过仔细研究,最终将请求事项调整为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执行外和解并不能自动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试想如果坚持按照撤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复议,即便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执行外和解,该请求事项也不会得到支持。因此,诉讼请求是案件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是案件的核心。
“撰”
以下是本次参与说案的撰后小结,是我本人对本次说案的心得体会。参与本次说案,不仅是对我当中演讲能力的一种锻炼,更通过说案、评案、修改、撰写的过程,使我建立了一个更为清晰的结构和程序思维。
沟通能力的强弱,表现在如何将一件事清晰的向他人表述。虽然我在说案之前,尽可能地将纷繁杂乱的思绪捋顺,尽可能通过案件陈述使大家清楚本案的事实,但从实际产生的效果来看,并不理想,无论是整个叙述结构,还是关键节点的转折,都显得非常生硬。
作为一名律师,应当清楚知道信息在人与人之间的传递必然会存在“损耗”与“失真”。由于职业的特殊性,信息从当事人到律师,再从律师到“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多手传递之下,问题则更为严重。因此,如何做到有效交流,清楚表达自己的想法,是考核律师的一项重要指标。作为一名律师,接收理解信息的能力、准确传达信息的能力同等重要,二者缺一不可,并且应当作为我们执业过程中要长期有意磨炼的能力。
很感谢律所能够提供这样的学习交流机会,本次说案有很多的不足。我会在总结本次说案心得、不足的基础上,更加精进自己的技能,并且在今后的职业过程中不断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