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投资被控诈骗 法律认定绝处逢生——林芝慧涉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21-11-13

被告人林慧芝被控诈骗罪,跌宕起伏,被告人一审被判无罪,检察机关不服先提起抗诉后又撤诉。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复又抗诉提起再审,再审程序被告人再判无罪。过程一波三折,辩护两战两捷。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芝慧自2005年10月起经杨明生介绍多次投资了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神鱼米业生态水稻联合种植》项目,因杨明生承诺投资利息高且保险。其中在2006年2月5日,被告人林芝慧经杨明生与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25.5万元的投资合同。2006年2月13日,杨明生告知所有投资客户投资返款比例与周期有所调整,调整为三个月返息16%,6个月返还本金。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林芝慧称家中买房急需用钱,向杨明生提出提前退款。后经协商,转由张楚华于2006年3月21日投资了《神鱼米业生态水稻联合种植》项目,同日被告人林芝慧在帮助其办理投资的过程中,将张楚华用于投资的25.5万元资金转入自己指定的账户,同时由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林芝慧原先的投资款更名为张楚华。后杨明生被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2009年5月22日,P市合所矿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明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楚华等人之前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遭受巨大损失。于是开始控告被告人林芝慧诈骗并被立案侦查、审查起诉。

二、辩护经过

(一)第一次辩护

被告人林芝慧因诈骗罪被P市L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08年1月20日,康君元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被告人提供一审辩护,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康君元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和初步阅卷后,感觉此案很有可能只是一起普通的商业投资行为,而并不涉及刑事诈骗犯罪问题,因而被告人很有可能是被冤枉的。康君元律师通过深入调查和仔细阅卷,无罪辩护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康君元律师发现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基础是张楚华的报案陈述,但却没有与之相印证的其它证据。康君元律经过进一步地调查取证发现林芝慧与张楚华之间矛盾实为经济纠纷,而非诈骗犯罪。据此,康君元律师提出以上发现的情形,从而对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证据的效力提出了有力质疑。

在扎实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康君元律师出具了严谨完整、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引起了P市L区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并被最终采纳,2008年4月1日,P市L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L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P市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而后又撤回抗诉,一审判决从而生效。

(二)第二次辩护

一审判决生效之后,P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P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提起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抗诉机关所谓的新证据是所谓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P市的代理人杨明生的一份证言,该证人是与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的经理人。杨明生向检察机关作证证实其对被害人张楚华投资的事情毫不知情。再审之中,辩护律师敏锐发现就同一事实、证人杨明生的证言与其之前在合所矿区法院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破绽重重。为此,辩护人又申请再审法院到合所矿区法院调卷,从中发现了对被告人更加有利的事实情节,与此前辩护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证据相印证。2011年4月30日,P市L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被告人林芝慧无罪。

三、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焦点进行:

(一)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

控方认为:林芝慧在明知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仍然让受让人张楚华投资《神鱼米业生态水稻联合种植》项目,是故意隐瞒了投资不能收回的真相,2006年3月21日林芝慧在帮助张楚华办理投资的过程中,将张楚华用于投资的25.5万元资金转入自己指定的账户内,后支取归为己有,这体现其具有占有的目的,所以综合起来,林芝慧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辩方认为:被告人林芝慧转让投资项目的原因是因为买房急需用钱,而且被告人林芝慧在2006年2月份转让投资项目给张楚华的时候只知道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改变了返息和返还本金的时间,并不必然知道投资不能收回,因此被告人林芝慧转让投资项目给张楚华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民事转让行为。这其中被告人林芝慧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诈骗的故意。

(二)证明被告人林芝慧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是否完全充分,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控方认为:证明被告人林芝慧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有被告人林芝慧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张楚华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明生的证言,而被告人林芝慧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林芝慧明知投资不能收回而欺骗被害人张楚华投资的行为。

辩方认为:关键证人杨明生的证言与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的合所矿区法院(2009)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而被害人张楚华的陈述因为涉及自身巨大的利益,证明力较弱,因此被告人林芝慧的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而且被告人林芝慧与张楚华属于同一层级的投资人,并不了解投资不能收回的情况,且案卷显示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是黑龙江省农业生产化省级龙头企业,作为普通人的被告人林芝慧没有能力知道诈骗的内幕。且张楚华的投资合同显示张楚华一旦投资就有4.5万元的收入回报,以上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张楚华的投资行为是因为商业利益驱动,而不是被被告人林芝慧欺骗所实施的。

四、办理结果

经过康君元律师的第一次无罪辩护,四川省P市L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下达了(2008)长刑一初字第93号判决书,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判决送达之后,四川省P市检察院不服判决提起抗诉,康君元律师再次为被告人在二审当中进行无罪辩护,最终使得P市人民检察撤回抗诉。但后来该检察院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启动了再审程序,经过康君元律师又一轮的艰辛辩护,P市L区人民法院最终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被告人林芝慧无罪。

五、案件评析

本案律师无罪辩护成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本案事实与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精准阐述;二是成功地将本案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投资转让行为准确定性为一种商业行为。前者是反推证明,后者是正推证明。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本案律师采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即没有有效地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则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但是本案律师并没有止于这个层面,而是用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被害人的投资行为是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纯商业行为。一正一反两个角度,都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这样的辩护方式,入法入理,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终于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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