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项指控八项否 法理辩护显身手——许仁宗涉嫌受贿案
发布时间:2021-11-15

到底是重友情乐意帮忙,还是贪钱财大肆受贿?事实自有证据,审判当会公道。本案被告人在同事、亲朋中口碑良好、业务精湛,但是却因为情谊礼节而涉嫌9项受贿事实的指控,办案律师充分运用深厚的法律功底,辨法析理、抽丝剥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8项指控巧作无罪辩护、1项作罪轻辩护,务实的策略安排和精彩的庭审效果终于使被告人转危为安、重获自由。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许仁宗在2005年至2010年担任S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副主任以及S市ZS公路筹建处代理处长,期间先后因各种原因接受过他人财物9次,其基本的情况如下:

(一)收受张华和鲁林送给的价值5800元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2005年底、2006年初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即S市路桥集团二处处长张华和X市路通机械租赁处经理鲁林送给许仁宗价值5800元人民币的索尼相机一台和1万美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为张华要回工程款和鲁林要回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方面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二)收受刘强钱财2万元。2009年和2010年春节,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刘强前后分两次送给许仁宗各1万元,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B市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武警六支队负责人王正明联系,帮助刘强要回了由其提供瓷砖的部分货款。

(三)收受张宇钱财5万元,收受李长兴贿赂款4万元。Z县公路站职工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职工共同出资成立了石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由分管石力公司的Z县公路站副站长张宇送给许仁宗现金五万元,由兼任石力公司经理的Z市公路站站长李长兴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后三次送给许仁宗共计四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许仁宗通过与武警六支队项目经理联系,帮助石力公司要回了部分材料款。

(四)收受顾湘钱财2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原单位同事顾湘之女顾菲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9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顾湘送给许仁宗现金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五)收受贾登科钱财1万元。2008年许仁宗利用S市交通局给ZS高速筹建处的机动名额,帮助S市Y区南焦村村民孙新章之女孙淋淋安排到ZS高速收费站工作。2008年7月,孙新章先后通过孙海波、贾登科送给许仁宗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六)收受齐天翔钱财5万元。S市鑫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齐天翔为了要回S市天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多次找到许仁宗提出转移支付,即由ZS高速筹建处直接从付给天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把天翔公司欠齐天翔鑫通公司的加工费支付给齐天翔。为此齐天翔分三次到许仁宗的办公室送给许仁宗共计5万元。第一次是临近2009年中秋节送1万元,第二次是2009年底2010年初送1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送3万元。案发时此款ZS高速筹建处尚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七)收受马晋达钱财2万元。Z县交通局副局长马晋达和时任Z县交通局局长孙常岭商量决定,由马晋达于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许仁宗一万元,共计两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基于许仁宗的协调,ZS高速筹建处向Z县交通局陆续拨付了一些恢复地方道路资金。

(八)收受鲁华光钱财5千元。2009年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鲁华光)和ZS高速公路筹建处下属的S市汇宜交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S市博宜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ZS高速公路Z县服务区。为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经鲁华光、该公司副经理张国秋及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兼工会主席孙卫平共同协商,由鲁华光代表裕通公司送给许仁宗现金五千元。公诉机关认为,其间涉嫌钱权交易,该行为应属受贿犯罪行为。

(九)收受梅冬林送给的一套价值19800万元的历届奥运火炬金银条。2009年4、5月份,黄骅市恒鑫石油产品运销公司总经理梅冬林在许仁宗家中送给许仁宗奥运火炬金银条一套价值198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事后经许仁宗签字后ZS高速筹建处支付恒鑫公司沥青补偿差价款1845785.88元。    

二、辩护经过

自接受被告人许仁宗的委托之后,康君元律师首先进行的是阅卷工作。通过对全部卷宗,尤其是许仁宗讯问笔录的仔细阅读,康君元律师发现被告人许仁宗基本上已经承认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那么此次辩护的着力点就在于区分收受该项财物是基于受贿的故意还是单纯的朋友间的友情馈赠,同时被告人在收受财物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鉴于公诉机关一共指控了被告人许仁宗涉嫌九起犯罪事实,康君元律师和助理王婧律师以这九起所谓的“犯罪事实”为提纲,反复阅读卷宗,并将相关涉案事实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条文归类整理出一张详尽的“阅卷笔录比较对照表”。这张表格记录了被告人每起涉嫌受贿事实的送礼人、请托事项、收礼时间与是否有办理请托事项等内容,通过对该项表格的认真分析和对笔录的仔细核实,康君元律师发现这九起涉嫌的受贿事实,其中有八起无法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另外一起被告人许仁宗具有自首情节。

基于以上总体判断,通过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及当前防控职务犯罪现状的分析,康君元律师进一步把这八起无法构成犯罪的收受财物行为分成三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被告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收受张华、鲁林美金与相机案,涉嫌收受裕通公司鲁华光5000元以及恒鑫公司梅冬林财物的行为;第二类情形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起受贿行为是属于斡旋受贿,而在这两起行为中,被告人许仁宗均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属于斡旋受贿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两起分别是被告人涉嫌收受S市方圆通盛商贸有限公司刘强与Z县交通局公路站张宇的财物的行为;第三类情形是被告人为请托人帮理了请托事项,但是并没有收取任何财物也没有向请托人提出任何收受财物的要求,在办完事情很长时间之后,请托人为表感激而送了一些财物,因此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许仁宗为顾湘的女儿安排工作的行为。综合以上三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或在主观方面,或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康君元律师通过对笔录的仔细审查,找出了支持这八项行为无罪的更多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为了更好地达到辩护效果,康君元律师制定了对该八项涉嫌犯罪事实作无罪辩护、对另一起涉嫌犯罪事实作自首从轻辩护的策略。后来的庭审显示,这样的策略安排保证了辩护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焦点进行:

(一)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

控方认为: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应该按照受贿罪来定罪量刑进行处罚。

辩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将所指控事实大部分定性为受贿罪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当前刑法主流理论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许仁宗要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被告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上两个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其一将无法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受贿罪。

具体而言,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虽然收受了张华、鲁林给付的财物,但是其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二人提供帮助,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表现为斡旋接受财物,但被告人不具备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构成要见,因为斡旋受贿还必须具备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利用自己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史宇菲、孙琳琳安排工作,在这起事实中,被告人许仁宗因为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仁宗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齐天翔所在的鑫通公司办理转移支付收受贿赂款五万元,虽然被告人许仁宗收受了齐天翔给付的财物,但其并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裕通公司鲁华光5000元构成受贿罪,鲁华光所在的S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许仁宗请托的任何事项,许仁宗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收受梅冬林赠送的奥运纪念币的行为纯粹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期间许仁宗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梅冬林谋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起犯罪事实或因缺少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或因被告人缺少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该八起犯罪中涉及的受贿金额不应计入公诉机关指控的赃款之中。

(二)被告人许仁宗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下,主动承认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自首

控方认为:被告人许仁宗在不同场合承认收受财物的行为,因属于同种罪名,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方认为:本案被告人许仁宗于2010年8月20日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收受马晋达贿赂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向证人马晋达核实了该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的规定,虽然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明显不构成受贿罪,而被告人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应当构成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退一步讲,根据该意见的规定,若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也应当从轻处罚。

四、办理结果

法院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仁宗涉嫌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仁宗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许仁宗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五、案件评析

本案被告人许仁宗自1982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尤其是2007年临危受命被调到ZS高速筹建处担任代理处长一职以来,工作上一贯兢兢业业、表现优秀,但是囿于你来我往的人情世故,收受礼金和钱财,最后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受贿罪达9项之多,令人唏嘘。撇开案件具体细节,单就从本案的辩护过程来看,办案律师的闪光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运用深厚的法理基础,注重构成要件的细致辨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对于受贿罪的特殊形式斡旋受贿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全国经济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也对受贿罪作出了很多具有实践操作价值的解释和规定。

康君元律师在仔细研读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鞭辟入里的解读。本案被告人许仁宗没有索贿的情形,在涉嫌受贿的九项行为中,重点要研判和认真比对的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构成斡旋受贿的几个要件”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康君元律师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构成受贿罪的人员应该违反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单纯的依靠自身专业技能或者人缘、口碑为他人提供方便不能视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本案被告人许仁宗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之外的专业知识、工程信息等给鲁林提供工程建设方面的帮助从而取得一定的报酬不应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斡旋受贿行为,康律师主要从证据和事实两个层面来论证被告人许仁宗不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在本案中,许仁宗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直接掌握的职权,许仁宗利用的仅仅只是个人对王正明所在的武警六支队能产生一定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刘强、张宇和李长兴的石力公司催要工程款,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而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其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来为人谋利,退一步来讲,“欠债还钱”,刘强、张宇和李长兴所催要的工程款也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经过这种从法律层面抽茧剥丝的辨析,至少从现有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来看,被告人许仁宗无法构成受贿罪。

(二)实事求是,制定攻守自如的辩护策略

在反腐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要办理好职务犯罪的辩护,除了对相关法律实务理论精准的把握、对纷繁复杂案情和卷帙浩繁材料系统梳理之外,还需要从保障人权、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较为科学的辩护策略。

替涉案官员作职务犯罪辩护,不是为了包庇某些人,更多的是通过公正合法的审判让真正有罪的人受到追究、让无罪的人沉冤洗雪。公民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一个公民、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特别是在他们丧失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注意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从程序性辩护的角度来否定掉某些证据的效力、从办案程序违法的角度促使侦检机关做出一定的让步,从而使案件难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是刑事案件辩护常用的方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实际情况,康君元律师放弃了通常律师所采用的“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辩护,而是在对八起行为做法律上无罪辩护的同时,对另外一起做罪轻辩护。之所以进行这样的策略安排,除了证据方面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充分考虑到了公诉机关的心理压力和办案思维,在控辩双方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网开一面、留有余地”的做法往往能在控辩双方预留缓冲空间,能取得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结果。从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学会妥协,不仅是比较务实的做法,也不失为人生的一大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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