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拆迁引起的刑事案件,行为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予以还击的时候,却造成了对方4重伤,3轻伤的后果,正当防卫的限度在哪里?本案辩护律师从法律构成和程序正义两方面论证了每个权利人都有依法捍卫自己权利的自由,同时展现出律师应具有的职业精神。
一、案情介绍
M市C区方北村从1994年开始因为城中村改造进行拆迁工程,到2008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牛远一家作为最后一批拆迁户仍未与拆迁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拆迁一事,被告人之妻张俊娥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三次到北京上访,后被街道、村工作人员接回。此后,被告人一家多次与拆迁方和村委会等组织协商安置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远与妻子张俊娥正在M市C区方北村裕华北路20号临建房的家中吃饭时,多名陌生男子来到院子里,将房门上的玻璃踢碎后把张俊娥强行拖到外面,牛远见状上前阻拦,随即也遭到了这群人的围殴,情急之下,牛远便拿起进门右口边的塑料盆向门外人泼去,因为盆中所盛液体恰好为酸性液体,致使吕军强等八人不同程度的被烧伤。2009年1月15日,M市公安局A分局依批准逮捕牛远,并与2月13日侦查终结后移交M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军强,尹恩明,张卫星之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陈磊,马刚,杨洋,路军刚之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岳俊琪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一内有液体的塑料杯,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该液体为硫酸,质量百分比浓度是84%左右。河北省M市C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3日向M市C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牛远犯故意伤害罪。
二、辩护经过
被告人的妻子张俊娥2009年5月8日委托康君元律师担任牛远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人。
康君元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第一次会见和初步阅卷了解案情,初步形成了以正当防卫为辩护意见的思路。接下来康君元律师将阅卷工作分成两大块来进行。一是仔细阅读公安机关对八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证人的证言,二是仔细查阅侦查机关提供的各种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看其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处。
康君元律师将所有八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证言分别整理出来,制成上一览表对六名被害人之间,六名被害人同证人证言之间就同一事件的陈述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康律师的细心阅卷,很快发现八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案件发生当天的事实描述,存在很多细节上的分歧。例如,证人刘素学陈述泼液体的器皿是白色搪瓷圆柱形的,被害人杨洋陈述是白色塑料碗,而被告人供述的是红色的搪瓷尿盆。再例如,证人刘素学,被害人马刚,岳俊琪,张卫星均陈述先发生张俊娥的扭打,拖拽行为之后才发生的泼硫酸行为,而被害人杨洋则陈述当时未发生任何争执和打斗行为,也没有发生拖拽张俊娥的行为。康律师结合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张俊娥的询问笔录之后,基本上认定了在牛远使用尿盆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之前,已经存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这对证明被告人是正当防卫是极其重要的一点。
另外,康君元律师仔细阅读八名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发现被鉴定为轻伤的被害人陈磊遗留在现场的衣物上的酸性液体残留物却最多,而被致重伤的吕军强,尹恩明和张卫星三人则在受伤之后没有去离始发地最近的市三院接受治疗,而是去了一个小时车程之外的武警医院,这样的事实和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另外,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物品登记表进行仔细检查后发现,勘验笔录为打印稿,且没有勘验检查见证人的签名和盖章,同时从被告人家中提取了一个塑料杯杯内液体,却没有去提取尿盆中的残留物。这样的提取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且严重降低了鉴定结论对本案的证明力和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通过仔细阅卷和现场勘查,康君元律师对案情已经了然于胸,在庭审中,直接以正当防卫为抗辩理由,发表了观点鲜明,思路严谨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且针对侦查机关的行为提出了程序性辩护意见。
三、本案焦点
庭审当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焦点进行:
(一)牛远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控方认为:被告人牛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刑事责任,并且在起诉书和法庭陈述中,也没有提出被告人有正当防卫行为,从而具备从轻减轻的情节。
辩方认为:被告人牛远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并且本案情形适用无过当防卫理论。大量证据表明八名被害人伙同其他陌生男子非法侵入牛远夫妇住宅,多名男子对张俊娥与牛远施以暴力侵害,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中,被告人牛远情急之下用尿盆予以回击并无不当,其回击行为一是为了保护自己和妻子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二是只针对了不法侵害人并没有伤害到其他无辜第三人。且在发现容器内事酸性液体,侵害人逃离之后,没有进一步实施防卫行为。因此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而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过当防卫的陈述,一对手无寸铁的夫妇突然遭受二三十名陌生成年男子的攻击,并且张俊娥被拖拽至街上有被绑架的可能,形势危急,双方力量过于悬殊,因此牛远的本案行为应当适用防卫无限理论,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被告人牛远在防卫过程中是否已经明知瓷盆中盛放的液体就是硫酸
控方认为:瓷盆中的盛放的硫酸是被告人牛远事先准备好的,牛远在使用瓷盆进行防卫的时候已经知道盛放液体就是硫酸,是有准备的用硫酸进行防卫行为。
辩方认为:牛远在实施防卫行为之时并不知道瓷盆中所盛放的液体是硫酸,因为瓷盆中酸性液体是其妻子为防止洁具异味,清洗洁具使用存放的。牛远平时在家中不干家务,对家中存放的酸性液体在何处存放、如何使用等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同时也不能强求被告人在紧急情况下,用瓷盆进行自卫之前检查所盛放液体是否具有腐蚀伤害性。因此,八名被告人被酸性液体烧伤的结果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注意范围,属于意外事件。
(三)被告人防卫时使用的瓷盆中所盛放的液体是否是硫酸
控方认为:控方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液体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防卫使用的瓷盆中所盛放的液体为浓度84%的硫酸。
辩方认为:公安机关提取所谓被告人家中的硫酸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一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一塑料杯中提取的液体,而不是从瓷盆的残留物中提取,这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大降低;二是提取物证依法应当有提取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提取物品登记表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和盖章,提取物证行为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综合二者并不能得出牛远泼出去的酸性液体和被鉴定的所谓硫酸是同一物品。
四、案件办理结果
M市C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牛远为了使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使用硫酸伤害不法侵害人身体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但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三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牛远应予赔偿,但是原告人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由被告人牛远承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牛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军强经济损失共计33585.17元;赔偿尹恩明经济损失总计41054.54元,赔偿张卫星经济损失总计29026.58元;赔偿陈磊经济损失总计12096.65元,赔偿马刚经济损失总计9234元,赔偿杨洋经济损失总计6763.7元,赔偿路军刚经济损失687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五、案件评析
从本案的结果来看,律师的辩护极为成功。被告人行为造成了3重伤,4轻伤的严重后果,法院一审仅仅判处被告人缓刑,且被告人只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无论是从正当防卫角度的事实辩护还是从质疑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当的程序辩护角度,两个方面的辩护理由也都各有可圈可点之处,其中必然凝结了辩护律师的超人智慧和辩护技巧。然本案一个更重要的启示意义在于,本案律师对被告人的辩护充分展现了律师的职业精神。律师办理案件不仅要具有法律思维,更要具有律师的思维,即律师代表着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应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从本案来看,撇开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公允不谈,本案的辩护律师在不利的形势下,尽可能的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其委托人即被告人牛远的利益。从判决结果上来看,这是一次成功的辩护,从过程上来看,这也是作为法律人的律师维护职业荣誉和尊严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