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三个期间,是指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在文章开始,先提出个问题:一是保证期间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二是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三是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四是保证人不顾期间经过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本文将以这个问题为引子展开论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丰富。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笔者查询了一些资料,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主流的观点有: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和或有期间。对深层次的法理内涵,因笔者功力有限,暂且按下不表。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说法可以通过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来加以排除,那么剩下的就只有除斥期间和或有期间。
为什么要区别保证期间的性质?窃以为,除斥期间和或有期间的区分,重点是为了弄清楚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相应请求权(保证债权)的状态。即被抗辩之后,保证债权存在,但是只是暂时被抗辩权阻隔,无法行使;还是债权人因抗辩权的存在,暂时还未取得保证债权。除斥期间说支持第一种观点,而或有期间说支持第二种观点。
产生此思考是本人在学习李建伟老师相关课程时想到的,目前来说本人比较支持或有期间的说法,也因此,以下论断也是基于或有期间的性质。
根据或有期间的性质可以归纳: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权利的存在就是赋予了保证人对保证债权的(暂时)否认权利,也即在先诉抗辩权消失前,保证债权应当不存在。若直至保证期间届满,先诉抗辩权仍未消灭,则保证债权应当自始不存在,以后也将不会存在。保证期间应当是债权人能否取得对保证人相应请求权的期间,也即或有期间。保证债权债务也应当属于或有债权债务,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债权人是否取得相应的请求权,取决于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保证期间可以概括理解成债权人能否取得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的期间,也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主张,则确定了保证债权的成立,债权人取得了对保证人的相应请求权。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则。
简单来说,保证期间讨论的是保证债权能否成立的问题,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已经成立的保证债权能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之债消灭;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债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三、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
(1)保证期间经过
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都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也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始不存在。
(2)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保证债权仍然存在,但是保证人获得了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永久性抗辩权,也即此现实存在的保证债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3)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解释》第18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此时,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不顾期间经过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讨论
1.保证期间经过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保证人在保证期间经过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属于咎由自取,应当风险自负,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此结论我们可以参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5条,如保证人不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不得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履行了超过诉讼时效但现实存在的债务尚且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那么履行了超过保证期间且并不存在的保证之债,显然更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因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之债自始不存在,债权人取得保证人的给付后,应当认定其为不当得利,债权人负有返还义务。
2.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此时仍然参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5条之规定,两种情况都属于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应当属于同一种情形,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也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此时保证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属于放弃了这一永久性的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且保证之债实际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92条之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3.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5条之规定,此时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5条之规定,保证人不得拒绝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值得一提的是,此情形下,立法者显然否定债权人取得财产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将保证人放弃抗辩视为自愿履行保证之债的义务,也即保证之债现实存在。
五、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之法理
先诉抗辩权到底属于何种权利属性,是暂时阻隔了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除斥期间说);还是暂时否定了保证债权的存在(或有期间说)。不同的观点对分析保证人不顾期间经过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对其属性的区分十分有必要。
后续笔者将搜集相关资料,尝试分析先诉抗辩权的法理,因能力有限,分析不可能达到很深的程度,只能说浅尝辄止罢了。
仓促成文,不当之处,尚祈方家和读者批评指正。